当前位置:

专家解读《电子商务法》四大亮点

来源:中国消费者报·中国消费网 作者:任震宇 编辑:黄舒婷 2018-09-07 09:33:47
时刻新闻
—分享—

  中国消费者报报道(记者 任震宇)8月31日,《电子商务法》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将于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成为我国电商领域首部综合性法律。《中国消费者报》记者采访专家,对该法的诸多亮点、法条进行了解读。

  亮点1

  微商等电商形态被纳入监管

  条款

  《电子商务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解读

  北京市汇佳律师事务所主任邱宝昌律师告诉记者,《电子商务法》在立法过程中,对哪些电商形态应该被纳入《电子商务法》监管范畴曾经有过争议。最终《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商形式的规定采用了排除法,即只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其他的只要是“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都属于“本法所称电子商务”,都要受《电子商务法》的管理。

  其中最关键的是应否把微商纳入监管范畴。因为微商所依托的是微信、微博等社交平台,而不是传统的电商平台,所以要不要受到《电子商务法》规范存在争议。其实这样的争论早在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时候就有过,当时有消协组织提出,微商应该受《消法》的规范。现在《电子商务法》出台,明确了微商和其他电商形式是一样,并不因为是所依托的是社交平台而有特殊待遇,微信运营方也要依法对微商进行相应管理。

  这一规定还有一个好处就是为将来新的电商形式留出了空间,未来可能会出现各种新的电商形态,如果《电子商务法》对“电商”规定过死,就难以适应新出现的电商形态。现在对电商的定义只做了一个原则性规定,只排除了几种产品和服务,这有利于《电子商务法》不断适应新出现的电商形态。

  亮点2

  平台未尽义务承担更多责任

  条款

  《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解读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俊海告诉记者,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平台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与过错程度比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更严重,因此规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责任”超越了民事责任的范畴,既包括民事责任,又包括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依法”中的“法”不仅仅指《电子商务法》,也包括《消法》《侵权责任法》《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法》乃至《刑法》等。因此,在今后法律的执行过程中,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应该认识到,《电子商务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与《消法》相比,没有缩水,也不应缩水,这是《电子商务法》的立法本意,因此在裁量时应该更多考虑如何保护好消费者的利益。

  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方超强认为,准确理解“相应责任”是理解法条规定的电商平台责任的关键。“相应责任”并非是法律概念,在此处的法条语境中,可以理解为包括连带责任、替代性责任、补充责任等。显然连带责任对于电商平台的责任更重,因为消费者可以同时要求平台和经营者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而补充责任,则是在经营者无法承担责任的前提下,才由平台兜底。涉及生命健康的特殊商品和服务,平台应当知道有经营者有侵权行为,却不作为的,还是需要适用第一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平台是否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是其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与商品和服务的类别无关。

  亮点3

  罚款数额上限提高

  条款

  《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三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未尽到资质资格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

  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李旻认为,最终出台的《电子商务法》提高了对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罚款限额。除了第八十三条之外,第八十二条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不合理限制平台内经营者的,收取不合理费用,最高可以罚二百万;第八十四条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的,最高可罚二百万。这将有助于电商平台经营者改进自己的管理体制,更好的维护和促进竞争。

  浙江垦丁律师事务所律师麻策认为,电子商务法出台后,平台在运营中,应当着重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监管:一是加强对平台经营者的真实身份、地址、行政许可等事项要进行核验和登记,同时“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避免“查无此人”,否则即可能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平台类电商应当展开品类区分,针对可能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特别是食品药品类以及电器安全类,应当对商品和服务进行重点监控,尽到例如及时采取下架删除等必要措施、及时通过网站公告预警或改进APP类产品安全优化设计等良好的安全保障义务,避免不良后果发生。

  亮点4

  海淘不再是法外之地

  条款

  《电子商务法》第二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应当遵守进出口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解读

  上海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董毅智认为,该法以4条法律对跨境电商问题作出了规定,除了第二十六条外,还有第五章“电子商务促进”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应该说,这些条款是比较笼统的,但是态度很明确:支持,为跨境电商提供便利,同时也要求其合法合规。

  长期以来,跨境电商存在两种业务模式:保税和直邮。由于法律关系不明确,合同关系还是委托关系导致的责任也不同,因此产生了一系列纠纷。此外,跨境交易还存在逃税避税、涉嫌走私问题;部分跨境经销商真假掺卖、不提供售后;私下交易、现金交易以逃避监管以及侵犯知识产权等问题。因此第二十六条明确了跨境电商无论何种模式,必须遵守进出口以及国内法律。

  举个例子,今年7月,英国多名婴儿饮用爱他美奶粉后出现呕吐症状,当时相关部门称这款奶粉未通过一般贸易和跨境电商渠道进口到中国,即未有报关产品。但如果采取直邮、微商代购等模式进口这款奶粉,就可能处在监管空隙。在《电子商务法》实施后,直邮模式纳入跨境电商范畴,也就意味着其也需要满足报关程序以及国内对奶粉的规定。

  总的来说,《电子商务法》出台后将对于现状发生较大的变化,许多原本的“法外之地”被纳入监管范围内。

阅读下一篇

返回红网首页 返回市场监管频道首页